Bette GmbH & Co KG(33129 Delbrück / 德国)一般商业条款

§ 1 有效范围

1.
本一般商业条款(也缩写为 AGB)针对根据本一般商业条款第 1 条第 2 点、在我方(下文中也称为销售方)与我方客户(下方中也称为采购方或者最终销售方)之间所缔结的所有采购合同有效。本一般商业条款仅适用于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4 条的企业或者根据德国“商业法典”第 1 条及以后规定的商人作为客户的情形。本一般商业条款也可以在 www.my-bette.com 网站上随时查阅,也可以以书面形式索取,针对销售方与购买方之间的所有现在与未来的合同与业务关系有效。如果由我方作为本一般商业条款的用户、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305 条及以后规定、通过首次缔结合同而将本一般商业条款纳入有效范围,则本一般商业条款也对商业关系存续期间所缔结的每一份合同有效。

2.
采购合同是指标的物是销售动产、重点在于交付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433 条第 1、929 款规定获得所有权的所有合同。其中包括由销售方进行交货和生产以及必要时在个别情形下也包括进行规划,前提和范围为购买方自己安装或者由自身委托的第三方安装该物品,也包括采购方将该物品调试至最终设置和/或进行校准以及最终验收。在此背景下所传达的销售方建议仅与产品相关并且仅涉及产品质量。涉及具体建筑计划和/或购买方咨询的销售方建议与陈述以及被视作为履行合同重点(交付)而生产的设备部件/产品的前期阶段,其中的服务不定义为工作合同。相反,合同的重点是交付动产,并在这种情况下将合同作为工作交付合同。作为动产的分类不违背德国“民法典”第 650 条的规定:设备部件或产品规定用于例如组装设备并且之后用于固定安装在某地块上或者固定安装为某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性因素为货物在交货时是否为动产。

3.
销售方与采购方在采购合同范围内缔结的所有约定尤其根据本一般商业条款、销售方的书面订单确认函以及存在的订单确认函接受声明而定。 

4.
起决定作用的是在缔结相应合同时有效版本的一般商业条款。

5.
采购方的不同、相矛盾或者补充性的一般商业条款或者合同方的其他约定不视作合同组成部分,除非以书面方式明确同意或者在订单确认函中确认此类条款或约定有效。并且对购买方的存在不同一般商业条款和/或新条款以及规定的合同声明相应保持沉默也并非代表采购人或者企业对此合同声明予以确认

6.
购买方的外务员工(也包括雇佣的销售代表或者自由销售代表)以及服务技术员和/或应用技术员无权同意本一般商业条款第 1 条第 4 款规定中的不同的一般商业条款和/或发表或接受法律意愿声明

§ 2 缔结合同、交付

1.
在销售方的数字媒体或者实体媒体中的活动、网页、广告、宣传册或其他印刷品中所展示和宣传的产品并非缔结采购合同的约束性供应产品。

2.

只有当销售方通过接受声明或订单确认函和/或通过交付所订购的产品接受某订单申请时,合同方成立。在后一种情形中,使用销售方发票取代订单确认函。

3.

销售方所提供的样品和模型或样本的具体质量,只有当销售方和购买方以合同方式对此进行了约定(质量约定的对象为样本),此具体质量才是合同组成部分。在此情形下,必须明确表明样本是具体质量约定的对象,必须明确保留样本因生产或制造条件以及因产品开发存在一定偏差的权利。 

4.

对于电话订单,销售方有权利采购用于履行整体订单的材料或物品并立即生产和/或采购整体订购量,并且购买方有义务在第一次交货时对采购对象进行验收。在缔结合同后,可以不再考虑购买方的更改请求,除非购买方和销售方之间以书面方式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或者由购买方承担增加的成本则可以实现更改。在此情形下明确保留调整价格和交货期限的权利

5.

缔结的合同具有约束力,不能够根据购买方单方面的要求进行更改。

6.

购买方有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433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验收,并且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80 条、第 286 条规定,必须为任何延迟导致的损、尤其是因增加的必要的存储费用和交付费用进行补偿。如果没有根据约定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确定的期限要求进行验收,则购买方每超过约定日期一个工作日,则须支付金额为净交货总价 0.3% 的合同罚款,但最高须交付的罚款为净交货总价的 5%,除非超过约定日期的责任并非在于购买方。该合同罚款也相应包括存在的其他损失赔偿权利要求。其他须赔偿损失和费用不受此影响。

7.

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只有在以书面或者文字方式约定之后才具有约束力。由销售方标识有尤其是“大约”等字样信息或补充信息的交货日期不具有约束力。交货期限从购买方收到订单确认函之时起算。在对订单进行有效更改的情况下,则交货期限重新从购买方收到更改后的订单确认函之时起算,前提和范围为购买方在更改后的订单确认函中明确确认了该期限。如果无法遵守约定合同期限的责任在于销售方或出于其他原因导致延迟,针对此情形,购买方须允许适当的补充期限,此期限从销售方收到书面延迟通知之日起算,在确定了日历日期的情形下,则从收到通知之时起算。如果该期限结束后无果,则购买方有权利提出法定权利要求。如果在并非由销售方导致的情形下延迟交货,例如由于罢工(也包括销售方供应商处罢工)、不可抗力,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立即通知客户,并且销售方至少在此情形下无需承担损失赔偿或费用赔偿。本合同条款内的不可抗力例如也包括当销售方的供应商公司(也包括上级供应商)或者销售方本身遭受无法实现正常商业流程的情形。其中包括生产设设施/工厂由于例如火灾、洪水、异常天气情况(此处的异常是指,相关地区在过去 5 年内没有出现过类似异常天气情况)遭到损坏和停工,或者由于市场原材料紧缺和/或管理机构要求停止生产而导致必要原材料交货瓶颈且责任不在销售方。如果延期严重且购买方预计无法等待,则购买方有权利在最终的书面期限之后以书面方式退出合同,除非无法进行交货或者涉及的是一项绝对性的定期交易,即此货物具有交货日期且符合客户的利益。如果销售方在交易业务期间或者购买方(可以是公司或者采购人)从第三方或制造商处获得物品,则因为合同伙伴没有交货导致合同解散并且购买方不能要求损失赔偿和/或费用赔偿。如果出于上述原因(不包括当前或未来无法交货的情形)仅在对于购买方而言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延迟,通常是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延迟 21 天,则购买方也没有上述权利,除非涉及的是绝对性定期交易。如果购买方无法再接受新的交货日期或者延迟时间,则购买方可以在适当的补充日期结束后以书面方式退出合同

8.

如果销售方已经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发运,则风险转移给作为购买方的公司或采购人,并交托给按规定选择和(目前)经过许可的运输人员。销售方没有义务在向运输人员交托货物后,出于责任并非在于销售方的原因,而为货物的失踪或者相应的恶化重新提供货物,但是购买方有义务支付购买款项。销售方有义务向购买方让与针对物流公司的损失赔偿权利要求,但是没有义务在全权授权/授权后为购买方向物流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在购买方延迟验收/交接货物期间,销售方只需要为蓄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如果只对某特定货物/物品分类有责任,则在没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300 条对所交付的货物/物品进行接受并延迟的当时,风险转移给客户。

9.

用于安装的货物由购买方本身或者由购买方委托的专业公司(卫生行业的设备技工)独立于本合同进行组装或安装。如果购买方是最终销售方并且其购买方(最终)有义务,通过履行与第三方缔结的合同安装销售方的货物或产品,购买方或者在此情形下最终销售方有义务将本一般商业条款第 9 条的以下条款传达给其购买方(最终购买方)。如果购买方、购买方委托的第三方或最终购买方没有正确和/或没有根据安装条款和装配说明执行货物操作和/或对所交付的货物和/或装配工具进行了更改,则原则上排除对销售方的质保权利要求和基于德国“民法典”第 439 条第 3 款、第 445a 条第 1 款的权利要求,因为在此类情形下涉及的物品与采购货物并非同一物。购买方和最终购买方必须立即根据德国“商业法典”第 377 条规定检查货物或产品(也请参见下方)。购买方了解下列信息并将此信息传达给其购买方(最终购买方):在销售方高品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无法确保,压接边缘后面的区域(浴缸、淋浴盘的圆周垂直边缘部分的背面、 淋浴表面和洗脸盆)在正确安装和装配的条件下不会直接接触水、完整安装钛钢玻璃。在此背景下,由购买方或最终购买方负责完全按照装配说明和产品说明实施装配,并且不得对密封接口进行更改,以确保不会有液体/水进入生产条件决定无法完整安装玻璃的压接边缘后部区域。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在之后出现碰撞损坏。在此方面,生产条件决定、无可避免地不能在压接边缘的后部区域完全或全面安装钛钢玻璃,这并非所交付货物/产品存在的缺陷。 

§ 3 其他交货条款和预付款保留权

1.
在购买方同意且在订单确认函中没有其他约定的条件下,销售方有权利分批交货。 

2.

对于在国外拥有居住地和商业住所的购买方的订单,或者在购买方存在无法支付风险迹象的情形下,销售方明确保留只有在收到采购款项和运费之后再交货的权利(预付款保留权)。如果销售方使用预付款保留权,则必须立即相应告知购买方。在此情形下,只有在支付采购款项和运费之后,才开始计算交货期限。 

§ 4 价格和运费

1.

销售方规定的价款以欧元为单位,需要加上出厂后的存储仓库费和运输包装费以及相应的法定营业税,在出口交货的情形下,还加上关税和收费以及其他公共支出。

2.

如果销售方根据本一般商业条款第 4 条第 1 款为购买方履行订单,则购买方只需要为第一次分批交货承担运费。如果根据购买方的要求进行分批交货,则销售方针对每一次分批交货都收取运费。

 

§ 5 支付条款、确认、抵销和保留权利

1.
在采购价格中没有包括法定营业税


2.

必须根据与购买方单独订立的条件协议无延期地立即支付销售方的发票。将销售方收到款项或者销售方账户收到贷方凭证的日期视作支付日期。在交货后 10 日,即使销售方没有发出提醒,也视作销售方拖欠付款。销售方有权要求进行分期付款后再行交货。如果约定了提前支付折扣,则将此折扣从净总额中扣除,并且只有当购买方基于业务关系对销售方所欠的超过 30 天的所有欠款都已付清之后,才能进行此项扣除。 

3.

不足以偿还因持续业务关系或单一订单而产生的所有欠款的付款,将首先计入旧欠款中;销售方将向购买方告知结算信息。如果已经产生了费用和利息,则付款首先用于清偿费用、然后用于清偿利息,最终用于清偿主要购买货物。 
4.

此外,在购买方延迟的情形下,销售方有权利基于与购买方订立的当前的业务关系,在完全付款前保留交货货物或服务。购买方可以通过提供某德国银行、人民银行或附属于某当地市镇担保基金的信贷机构中的额度为所有到期的应付款、自行承担责任的无限期保证金,来避免销售方行使该保留权。如果延迟支付并且支付时间比最初约定的时间晚,则购买方须根据本一般商业条款的下列条款为延期时间支付违约利息。

5.

如果购买方没有在收到发票后 30 个日历日内对发票和发票上单独和在显眼位置列出的法律后果提出异议,则视作销售方接受购买方发送的发票。 

6.

购买方在延迟期间必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7、288 条规定,支付高于当时基本利率 9 个百分点的利息并加上一笔金额为 25.00 欧元的一次性加工费用。 

7.

只有当确定反诉具有合法性或者能够提出并且没有争议,销售方才能够提出抵销要求。 

§ 6 保留所有权

1.
所交付的货物(保留货物)所有权归属销售方,直到付清销售方对购买方当前或未来所产生的所有应付款,并且包括客户当前账户的所有收支差额应付款。如果购买方违背合同——尤其是当购买方拖欠购买应付款,则销售方有权利在设定适当的付款期限后,收回保留货物。因收回而产生的运费由购买方承担。一旦销售方收回保留货物,则代表退出合同。如果销售方对保留货物进行抵押,也代表退出合同。销售方可以再次销售收回的保留货物。在销售方扣除针对销售成本所存在的适当的欠款后,销售收回保留货物的收入用于抵销购买方对销售方的欠款。 

2.
购买方必须小心处理并妥善保管(暂时)保留货物。购买方必须自行承担成本采取防火、防水和防盗措施以防遭受损失,从而确保保留货物充分保值。如果需要执行维护和检修工作,则购买方必须自行承担成本及时执行此类工作。 

3.

如果购买方没有拖欠付款,则购买方可以使用和通过正常业务过程进一步销售此保留货物。但是购买方不能抵押保留货物或者将其作为担保进行转让。因转售保留货物导致购买方的购买方须对购买方支付的购买应付款,以及出于特殊法律原因,购买方的购买方或第三方需要就保留货物对购买方支付的应付款(尤其是由于不受允许的处理和对保险福利的权利要求产生的应付款),并且包括购买方当前账户的所有收支差额应付款,为安全期间,购买方此时已经全部让与销售方。销售方接受此让与。只要销售方未撤销授权,则购买方可以以自身的名义,为销售方收取这些让与销售方的应收款。销售方自行收取这些应收款的权利不受影响;但是,在购买方正常和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情形下,销售方不得擅自收取此应收款和撤销收取授权。 但是如果购买方违背合同——尤其是当购买方拖欠购买应付款,则销售方可以要求购买方公布让与销售方的应付款和相应的债务人、向相应的债务人告知让与事宜并向销售方转交所有文件以及告知销售方收取应收款所需的所有信息。在这方面双方一致同意,销售方在此情形下具有自行通知权和查验权。 

4.
由购买方为销售方对保留货物进行处理和改造。如果将保留货物与不属于销售方的其他物品一起进行处理,则销售方按照处理当时保留货物(包括营业税在内的发票总金额)的价值与其他被处理物品的价值之比,对新货物享有共同所有权。此外,对因处理产生的新货物时用与原保留货物相同的规定。如果保留货物与其他不属于销售方的物品不可分离地互相组合或者互相混合,则销售方按照保留货物(包括营业税在内的发票总金额)的价值,对新货物享有共同所有权。如果保留货物互相组合或混合的方式,使得购买方的该物品被视作主要物品,则购买方和销售方此时一致同意,购买方按比例向销售方转让物品的共同所有权。销售方接受此转让。由此产生的对某物品的单独有权或共同所有权由购买方替销售方进行妥善的保管和购买保险。

5.

如果第三方对保留货物进行扣押或者第三方执行其他介入措施,则购买方必须指出此保留货物所有权归销售方所有,并且必须立即以书面方式向销售方告知此事件,以便于销售方行使其所有权。如果第三方不愿意向销售方赔偿在此情形中产生的法庭/庭外成本,则此成本由购买方承担。 

6.
如果购买方要求,则销售方有义务允许购买方向其提供可变现金额比购买方未付应付款的金额高出 10% 的担保物。但是在此情形下,销售方可以选择允许的担保物。 

§ 7 质保

1.

a)

销售方根据线性有效法律规定、尤其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434 条以及以后内容、第 280 条以及以后内容,对所交付货物的货物缺陷和权利缺陷承担责任,但是,在进行商业贸易的情形下 ,购买方务必根据下列条款遵守德国“商业法典”第 377 条规定。法定缺陷权利要求的有效期限为 1 年,从向购买方交付或交接货物当时起算,除非销售方以欺诈手段隐瞒存在的缺陷,或者对货物质量或某单一质量履行了保修,或者在交货/交接后一年之内对德国“民法典”第 438 条第 1 款第 2 b) 项意义上的货物根据销售方的规范在建筑工厂内(与工厂地板牢固相连的不可移动的物品)进行了专业的安装,则适用该法定规定期限。

b)

购买方必须立即、通常必须在提供交货后 6 天内(其中也包括销售方可使用的分批交货)以书面方式向销售方反馈发现的缺陷。如果反馈不符合期限或者格式要求,则购买方无法对劣质交货提出任何违约赔偿权利要求。 

c)

此外,购买方必须立即向运输公司反馈在交货时发现的缺陷,并由运输公司确认缺陷。缺陷反馈必须包含尽量详细的缺陷描述。如果反馈不符合期限或者格式要求,则购买方无法对劣质交货提出任何违约赔偿权利要求。如果根据上述检查义务,交货时便发现存在数量、重量或体积缺陷,则购买方必须在收到货物时向运输公司告知此缺陷并提供投诉证据。如果反馈不符合期限要求,则客户也无法对劣质交货提出任何违约赔偿权利要求。在发现隐藏的缺陷后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最迟须根据本一般商业条款中规定的有效期限进行反馈。这方面的缺陷反馈也必须包含尽量详细的缺陷描述。如果反馈不符合期限或者格式要求,则客户无法对劣质交货提出任何违约赔偿权利要求。 

d)

开始与其他物品一起进行处理、加工、组合或者混合或者转售给最终购买方则视作购买方根据合同认可了所交付的货物。

e)

购买方必须在履行其他权利之前,在设定适当补充履行期限的前提下,立即以书面方式告知其他违反义务的行为。特此明确授予销售方对存在的缺陷进行通常是三次补充履行义务的权利。销售方对所交付货物/产品在购买方或最终购买方处所具有设备上的可用性不承担责任,除非销售方以书面方式明确地对可用性作出了担保。购买方须自行考虑这一点并作为最终销售方向其最终购买方传达此时会发生的事项:最终销售方和/或最终购买方须在其对第三方拖欠的工厂和/或建筑服务范围内自行检查,使用所交付的货物/产品(该货物/产品在必要时和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具有建筑检查机构的许可)能否用于实现其所拖欠的服务以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例如建筑结构、卫生、防噪、隔热和环境保护以及电流保护(例如电势平衡)等方面的规定。 

f)

如果在销售方进行修正和/或进行补充交货期间,如果涉及的并非销售方的交货和/或销售方的产品,而更多涉及的是最终客户的某其他产品和/或设备或者因为例如最终购买方的错误使用/处理和/或未正确安装,则购买方必须为销售方赔偿所产生的支出(例如差旅费、客户服务费、工作时间费等)并要求提供支出证据。尤其是当购买方、最终购买方或者最终客户对销售方的货物进行了更改,或者安装货物时不符合装配说明,则排除质保责任和/或损失赔偿责任。针对违反护理说明地对所交付的货物进行护理或清洁和使用、并且因此导致销售方货物产生货物缺陷的情形,此条款也同样有效。当购买方、最终购买方或最终客户没有通过专业的安装和进一步使用所交付的货物,从而确保没有液体或水进入因生产条件决定的无法完全安装玻璃的区域(压接边缘)、以避免发生腐蚀,则不提供质保。对于拆卸和安装费用以及中断运行和再次调试安装销售方产品或货物的设备所产生的成本,销售方不承担责任,除非导致执行此类措施的缺陷的责任在于销售方,尤其是在制造商已公布召回的情形下或者已公布所交付货物存在某缺陷的情形下。

g)

如果补充履行失败,其中,通常是执行三次尝试后失败,则视作补充履行失败,或者如果销售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地拒绝了补充履行,则购买方可以提出法定权利要求。如果只是轻微违反合同条款,尤其是轻微缺陷,则客户无权退出合同。尤其是当没有严格限制所交付货物的功能适用性并且退出合同的权利要求不适当,则尤为符合此条款所述的情形。

h)

如果存在某缺陷,则除了基于德国“民法典”第 445a、475 条规定的交货追索情形外,根据销售方的选择,通过免费修正或者替代性交货,来消除此缺陷。购买方本身或最终购买方和/或最终客户导致的缺陷以及未经授权的投诉由购买方以自身名义和自负成本进行消除。 

i)

购买方有义务提供检查和处理保修情形所需的所有信息。购买方向销售方告知所有必要的信息,至少包括 Bette 订单确认号、产品编号、投诉原因以及尽可能提供损坏情况图片。 相应的投诉基本数据表可在此下载。 如果最终购买方或最终客户进行了安装,则必须提供安装记录等文件的副本。

j)

购买方、最终购买方或最终客户不得针对尤其是运输和路费、工作和材料成本等补偿履行的必要支出提出权利要求,由于之后将交货对象转移到与交货位置或购买方营业地不同的其他某位置,则此支出增加。此条款对于基于德国“民法典”第 445a、475 条规定的交货追索情形以及由于欺诈或者故意以及健康、生命或身体受损而导致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不适用。

在购买方将货物进行转售的情形下,则只有当购买方没有与其客户(最终购买方)和/或最终客户就法定缺陷权利要求达成进一步的约定,购买方才能向销售方提出存在的退出合同权利要求。

k)

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违反合同义务。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违反合同义务。

2.
除了因第 1 款内规定的货物缺陷和权利缺陷而存在的权利要求外,销售方针对特定货物提供的销售方保修也有效。此类保修范围的详细信息也在与产品或货物随附的保修条件中列出。

3.
信息、建议和广告。仅根据以往经验提供有关销售方产品/货物的信息和建议。如果货物必须具有建筑监管机构许可,则提供该许可。决定性的因素仅为我方作为销售方(制造商)针对相应产品给定的产品质量。购买方或最终购买方和最终客户必须自行承担风险、自行检查安装和使用本货物是否能够实现预计的成果(参见上方)。为此,强制要求购买方或最终购买方和最终客户仔细地完全履行和考虑产品说明、装配说明和护理提示。
 

§ 8 责任条款

1.

对在缔结合同时已经存在的损失赔偿和支出赔偿,只有在出于故意或者重大疏忽或者销售方蓄意欺诈购买方的情形下,销售方才需要承担责任。 

2.
如果出现购买方根据上述条款无法自行消除或者购买方导致的的重大缺陷,则购买方首先只能够要求在展示所存在缺陷之后的适当的期限内通过修正措施来消除缺陷。如果排除缺陷的措施不成功、不合理或不可行,则购买方才能够要求降低价款和退出合同(参见上方补充内容)。 

3.
此外,销售方的责任仅限于其代理人和履行辅助方因为违反其他义务、未经允许的行为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80、281 条规定的重大疏忽和故意行为而采取措施。只有当因为故意或者重大疏忽导致产生损失,销售方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因此,销售方不对属于购买方、最终购买方或最终客户的货物、设施、数据或类似物品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无论这些物品的类型、出处、使用时间和有效范围如何,除非销售方故意或者因重大疏忽导致发生此损失。此条款也对于因进入液体导致的损失有效。

4.

对于轻微疏忽,销售方只在违反重要或典型合同义务(所谓的基本义务)的情形下承担责任。基本义务是指赖以执行合同的义务。排除对间接损失(例如利润损失)的赔偿。在电子数据和技术设备方面,建议购买方、最终购买方和最终客户采取预防措施以应对压降和/或电压变化并相应连接电气设备保险装置(数据变化的成本等)。

5.
上述责任排除/限制条款不适用于因销售方严重违背义务或者法定代理人或履行辅助方违反相应义务,导致身体、生命、健康、自由或性别的确定特征受损的情形。 

6.

上述责任排除/限制条款也不适用于销售方保证为其承担责任的损失。在金额方面,尤其是在交货链追索(德国“民法典”第 445 a 条)的情形下,金额最大为销售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最高金额。购买方随时有权利以书面方式向销售方询问保险赔偿金额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在收到相应询问时,销售方有义务至少以文字方式向购买方告知保险赔偿金额的额度并根据购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保险条款。购买方有权接收相应的保单成本、与销售方进行协商和基于销售方的保险争取更高的保险赔偿金额。

7.
如果有基本上由销售方引起的其他原因一起导致产生某损失,则销售方仅根据其原因与其他原因之比例来承担责任。

§ 9 版权

销售方对自身在过去或现在所公布的所有图片、短片和文本享有版权。如果没有销售方的明确同意,则不允许使用此类图片、短片和文本。

 

§ 10 应用的法律和管辖权地点

1.

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不适用排除联合国的法律。

2.

如果购买方是采购人并且在下单当时在德国境内拥有住所,则管辖权地点仅为销售方所在地,销售方为 Bette GmbH & Co. KG 公司,所在地地址:Heinrich-Bette-Straße 1, 33129 Delbrück。在其他情形下,针对地方或者国际管辖权适用应用的法律规定。